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08號原 告 賴福春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敏恭、張能和、張春江、張玉樹、張春池、及張益田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85,1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