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16號原 告 蔡萬枝上列原告林海清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中區分署間交付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083 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000 元/ 平方公尺×2/24=6970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