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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帳戶結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交付原告,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查,原告訴之聲明固未表明其所指帳戶結餘金額究竟為何,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參起訴狀第4頁),及起訴狀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民國102年8月23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所載,堪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47,715元,應繳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交付帳戶結餘款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