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陳柏秀被 告 張功秉
蕭喬乙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則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185,778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臺中市○○區○○段○○○號為新台幣(下同)1,488,33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700元/㎡×75.55㎡=1,488,335元),同段543地號為501,16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700元/㎡×25.44㎡=501,168元),同段9建號建物為課稅現值為235,300元,合計2,224,803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2年2月19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依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5,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7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