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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35號原 告 郭田中被 告 林其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就合夥經營之「吉翔砂石行」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返還合夥剩餘財產。因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無從認定其交易價額,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