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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淑真上原告與被告林克彥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