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72號原 告 張耀鴻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泰豐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及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本件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及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自行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