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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84號原 告 呂萬結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原告逾期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