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06號原 告 詹淑真被 告 林克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之負責人,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