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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 告 張文燧被 告 張長益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補正經原告張文燧簽名或蓋章而出具委任張長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所載「被代理人」(即原告)係張文燧,「代理人」(應指訴訟代理人)為張長圖,然起訴狀之具狀人為張長圖,且該處僅經張長圖蓋章,未經原告張文燧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由原告張文燧本人簽名或蓋章而委任張長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代理權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