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文燧訴訟代理人 張長圖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長益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102年度補字第1615號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