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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文燧訴訟代理人 張長圖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長益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102年度補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原告遭其長子即被告作為人頭,違規不繳車牌號碼00-0000、R6-4713、3Q-8349、7V-4272、1263-W

F、HK-3269號之六輛車(下稱系爭六輛車)之稅單罰單,積欠新台幣(下同)91萬元,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六輛車之所有人及用車人均為被告,其相關稅單罰單均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據其起訴主張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抗告人乃於抗告期間內主張已於102年10月7日繳納燃料稅54,327元,另罰款19,800元近日將繳納,其餘交通違規罰款依法得責由行為人即被告負責繳納,故本案僅針對遭到課處車牌號碼00-0000、R6-4713、3Q-8349車輛之牌照稅罰鍰129,520元部分提出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而就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0月1日中市稅授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調查結果,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R6-4713、3Q-8349、7V-4272、HK-3269號之五輛車依序為年份(西元)1994、1994、1989、1996、1994年之車輛,各車現值金額均經國稅局核定為0元,又該明細表所載原告名下車輛並無車牌號碼0000- 00之車輛,故查無其現值金額,另原告既主張其遭課處車牌號碼00-0000、R6-47

13、3Q-834 9車輛之牌照稅罰鍰129,520元等語,則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29,520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520元,是其抗告為有理由。茲撤銷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