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21號原 告 謝明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間撤銷清算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參與被告公司,而被人冒名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因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等情。查委任契約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原告請求撤銷其與被告公司間關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惟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依原告陳報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