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44號原 告 何榕庭
何虹陵 寄臺中市○○路○○○○號信箱上列原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陳報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價金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間買賣關係之價金,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等應陳報二人間買賣契約之價金過院,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等應繳納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