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44號原 告 何榕庭
何虹陵上列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陳報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價金過院,以補正起訴程式及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命原告補正裁判費。詎上開裁定業於102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確認其等間於94年8 月1 日之台中市○○段○○○ ○號買賣成立、確認不動產權不以登記為準、確認原告何虹陵之房貸應與何榕庭之信用卡債分開核算拍賣款、確認最大債權銀行應依法代替其他債權銀行共同分配拍賣款才適法、確認拍賣無效等確認訴訟,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因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陳報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價金,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