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1號原 告 賴瑋孺(即有晶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安欣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6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