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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李易蓉

林育聖林育新林宜賢林宗瑩被 告 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土地分配之決議,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及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於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所有不服,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與原先公告之分配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作比較。經查,原告固陳報其可受分配面積及重劃前其土地公告現值,復於訴狀中載明計算出訴訟標的價額;然而,原告既未能查報其因撤銷上開決議所能得到之財產利益為何(亦即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原先公告之分配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較),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