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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李易蓉

林育聖林育新林宜賢林宗瑩被 告 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土地分配之決議,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及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除主張撤銷重劃會決議外,並具體聲明主張重為分配方式,且陳報其重劃後可受分配面積為1,579.035平方公尺等語,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27,455元(原告主張其可受分配面積為1,579.035平方公尺×重劃前土地公告現值13,000元/平方公尺=20,527,455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92,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