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70號原 告 萬興宮法定代理人 林櫻被 告 林谷澤被 告 羅瑞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存在,惟原告並未依本院函文陳報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且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從判斷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