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02號原 告 許明環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被 告 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之金鼎山福座納骨塔第二、三樓有4,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而依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其交易價款每單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億元(每塔位5萬元4000=2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