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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09號原 告 張吳淑慎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第82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撤銷被告10

2 年10月31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參第一點關於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其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