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35號原 告 張仁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靖雯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乃基於合夥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特此裁定:
一、原告就前揭聲明請求之內容,應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請併敘明其依據),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應繳納該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