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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79號原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被 告 台中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裁定後,原告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3 年度抗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又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屬法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該法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載明新臺幣(下同)168 萬8600元,而依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房屋(台中市北區賴厝廍第7231、7232、7233、7234、7235建號)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消費借貸關係)為4500萬元」。於訴狀陳述中另載明:雖原告以九筆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今原告以五筆不動產確認抵押債權,應以五筆不動產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始符合該立法目的及平等原則等語。如上述述,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比較「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其價額」以決之。

四、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5700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總額1 億20

0 萬元,扣除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認僅餘之擔保債權額4500萬元之差額),而訴之聲明所示供擔保物其價額則共計為168萬8000元(房屋現值286,600+350,500+350,500+350,500+350,500=1,688,600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8 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