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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 告 劉俊佑原 告 劉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優美餐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法定代理人 李春滿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屬財產訴訟,此由綜觀其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2人係為確認其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因而不可能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以達免除繳納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捐及清算人之責任而起訴,益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核原告2人之請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又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為行使公司股東之財產上權益、亦非請求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車馬費,而係為免除法定清算人責任,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各別依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告劉俊佑、劉明惠各自為新臺幣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劉俊佑、劉明惠亦各自為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劉俊佑、劉明惠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各自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