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 告 陳平鎮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李東昇
李 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李東興李東熹李施佩蓮(李汝舟之繼承人)李修竹(李汝舟之繼承人)李修仁(李汝舟之繼承人)李文廷(李汝舟之繼承人)李碧月(李汝舟之繼承人)李碧姿(李汝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汝舟(按已死亡)、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李汝舟、李東興、李東熹、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且主張兩造間係存在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2 筆土地之二期租金總額核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提存書所載,原告承租上開2 筆土地之二期租金總額合計並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