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陳玲愉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方志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第95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顯係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既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