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李德良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陳周傳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暨於清算後將剩餘財產依合夥出資比例返還予原告,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然清算後應給付之金額未經清算無法得知,致原告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