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 告 蘇小菁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高文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地下第一層標示「3 號6F」之停車位(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業於102 年8 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該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待將來鑑價後之停車位價值若較高,原告願意補繳裁判費之差額等語。是以,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先核定為60萬元。另依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爰以先位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過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