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57號原 告 黃棟陽被 告 陳智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等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