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82號原 告 蕭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8 月22日102 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致其多執行應保護管束期間2 月又15日,係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限制原告之自由,而無法參與工程之競標、承包等,致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按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因原告迄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
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