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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77號原 告 文心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瑞豐被 告 胡美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入屋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區分所有建物內○○○區○○○路設備,以處理原告社區火警授信總機發出異常訊號問題。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本件原告係基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請求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區○○○路設備之費用為準,此等費用依一般簡易消防設備修繕行情,其金額應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入屋修繕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