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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被 告 劉木火

張雅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依原告主張之理由可知,係指被告劉木火讓與被告張雅惠之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木火之債權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劉木火出具之擔保書所載,應為7,295,482元,高於本件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抵押權,其抵押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5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000元,面積則為164平方公尺,是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850之公告現值僅為2,509,200元(計算式:18,000164850/1000=2,509,200),尚且低於該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堪認原告撤銷該抵押權讓與客觀上所得受有之利益,僅為抵押物之價值,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