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深淵、李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登報道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