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陳慧珊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登報道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