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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陳文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台中縣子彈射擊協會之事務所及該協會法定代理人顏寬恒之住居所,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法對被告為送達。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保管子彈之委任關係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台中縣子彈射擊協會之事務所及該協會法定代理人顏寬恒之住居所,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