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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陳文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台中縣子彈射擊協會法定代理人 顏寬恒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固具狀陳稱原告陳文傑奉被告會長之命代為保管訓練用子彈20個、每個新台幣(下同)100元,合計共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保管子彈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並非請求返還子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委任關係存在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而非子彈本身之價額,且子彈依現行法令並非得自由交易之商品,並無市價可言,自無從以原告陳報之子彈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告既未能查報其就系爭訴訟標的委任關係存在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