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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陳淑真

陳弘忠陳弘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美英間返還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97,500元【計算式:4,339,500+1,300,000+758,000+300,000=6,69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