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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吳錦源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翊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登報道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