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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張文成被 告 蔡篤昆

鄭嘉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篤昆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顯低於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對被告蔡篤昆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計算裁判費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方式已如前述,尚非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且民事訴訟費用法業於民國92年9月10日廢止,本件自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就訴訟費用之規定決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