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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曾惠珍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財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欠缺下列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為: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何: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倘本件原告逾期未陳報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以165萬核計。

二、被告蘇景舜基本資料部分:依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故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上述書狀之應記載事項,以備起訴之程式及要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