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沈素端被 告 謝爵欽
謝旻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爵欽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4,450元,顯低於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之價額2,215,92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9,233平方公尺×贈與3/5持分予被告謝旻修×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0元=2,215,920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對被告謝爵欽之債權額為準,是核定為524,45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