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操順蓮原告因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韓秋梅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8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繳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