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林正信原 告 林昌陛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新發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