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7號原 告 林加浩
席銘杰邱聖翔梁士杰陳宏瑋蔡欣偉楊曜旭黃國志蔡慶厚王敬達范家維張瑞琴周銜治徐皓智黃鉥棚彭定中謝豐州李秉正楊啟賢陳逸翔王俊凱王怡馨被 告 王樂群
王智明吳清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清溪有新臺幣(下同)9182萬2600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智明應給付被告吳清溪2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等22人代位受領。及代位被告王智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王樂群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智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見解,原則以原告因撤銷權之使所受利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即以上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交易價額即4400萬元。至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萬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萬元,計7300萬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