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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林加浩

席銘杰邱聖翔梁士杰陳宏瑋蔡欣偉楊曜旭黃國志蔡慶厚王敬達范家維張瑞琴周銜治徐皓智黃鉥棚彭定中謝豐州李秉正楊啟賢陳逸翔王俊凱王怡馨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莘薾被 告 林玲利

吳清溪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吳清溪有新臺幣(下同)91,822,600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不相當之代價24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玲利應給付被告吳清溪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見解,原則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此先位聲明係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交易價額2400萬元為計算依據。至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