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7號原 告 紀張麗淑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紀朝金
洪紀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年2月28日起實施。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紀朝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據原告陳報被告紀朝金占有A部分面積為
27.2平方公尺,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4,960元【計算式:27.2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300元】。另聲明第二項原告聲明確認與被告洪紀春梅通行權範圍,即臺中市○○區○○段528-A0001地號與同段528地號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乙線),及與523-A0001地號與同段523地號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丙線)。此部分原告並非爭執土地之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僅係請求判定界址,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而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陳報此部分係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1號和解筆錄,無償辦理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告洪紀春梅,則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屬上揭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4,960元【計算式:524,960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