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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1號原 告 張欣怡被 告 何俊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請求返還攤位使用權之訴,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攤位使用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其取得該攤位係無償取得,無法得知其因請求被告返還攤位使用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1,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