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錦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江愛玉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6,0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89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