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曾彭玉英
曾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26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第17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曾惠君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附卷可憑。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則為610,428元(按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乘以面積78.26平方公尺計算),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52,428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248,093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752,428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5,6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