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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俊國椰林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宏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686),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2,

919 元,應繳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9,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應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5-13